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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 2013-09-09 13:00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党政办】 【打印】 【关闭】 |
《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是规范全市有轨电车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政府规章。受市政府委托,高新区起草了《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高新区起草的《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如对《办法》草案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反馈给苏州高新区法制办公室。 一、联系电话:0512-68752005 二、意见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gxqfzb163163@163.com 2、传真:0512-68091837 3、邮寄地址:高新区科普路58号高新区法制办公室,邮编:215163 三、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附件:《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草案)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有轨电车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有轨电车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设施保护、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轨电车及设施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按照固定轨道、站点和时间运营,主要在城市道路上并按照道路交通信号行驶,供公众乘坐的路面电车。 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停车场、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管理原则]有轨电车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分工负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有轨电车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有轨电车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有轨电车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有轨电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单位的确定方式]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项目经营单位的职责与权限]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 [筹资渠道]有轨电车建设资金筹集实行政府投资或其他渠道筹资等多元筹资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有轨电车建设投资。 第九条 [配合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有轨电车的建设,不得阻碍有轨电车的建设与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有轨电车对能源、通信等资源的需要,保障有轨电车的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规划内容及规划衔接要求]有轨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铁路、轨道交通、城市道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及审批要求]有轨电车线网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管理要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线网规划,做好有轨电车沿线、车站周边及其他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规划确定用于有轨电车建设的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要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线网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征用(转用)、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并将有轨电车库房、维修点、站台、安全环岛、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换乘枢纽用地纳入有轨电车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要求]有轨电车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轨电车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达到保护周围建(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配合与保护要求]有轨电车建设所需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申请,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在管线及设施状况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期间,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施工期间交通组织要求]有轨电车设施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及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有轨电车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要求]有轨电车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专家评审;评审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间不得少于1年。 有轨电车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试运营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培训、现场管理、运营方案、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培训。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应急办公室报告;在发生运营事件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处置,并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设施维护]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及相关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有轨电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有轨电车车辆的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应当存档。 第二十条 [车辆运营条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车站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的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运营收费标准、线路番号、运行走向及起讫点和停靠站;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有轨电车乘车规则及投诉方式; (四)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举办活动的要求]因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二条 [卫生及防治污染运营条件、空调使用的运营条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厢、车站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的规范、标准使用空调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运营状态的告知]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间及间隔行车时间。鼓励采用网络、电信等方式提供有轨电车运营状态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车票]有轨电车车票由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发行。 采用车上售票的线路,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辆上设置符合规范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读卡机应当保持完好状态,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采用车外售票的线路,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进站口设置自助售票机,或提供人工售票服务。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助售票机和进出站闸机等设施的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购票乘车]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主动投币、刷卡或购票。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对不投币、不刷卡、未购票乘车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该线路的全程票价收取票款。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及本市对特殊人员购票减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票价] 有轨电车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有轨电车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必要论证,并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轨电车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意外情况的应对]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处理。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向乘客退还原价票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设置]利用有轨电车车站、车身及在车厢内设置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整洁。车厢内不得散发书面、实物广告。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与受理]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的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数据统计]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有轨电车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乘客的乘车要求]乘客进出站及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有轨电车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应当在健康成人陪护下乘坐有轨电车。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在有轨电车车站、车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从有轨电车车窗向外抛掷物品; (四)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宣传品; (五)使用扩音设备、演奏乐器等干扰他人的行为; (六)在车厢内饮食、吸烟; (七)乞讨、卖艺、躺卧; (八)带宠物上车; (九)其他影响市容、车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驾驶资格及要求]有轨电车的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有轨电车驾驶证,并经经营单位教育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车辆安全管理]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车辆投入运行前以及运营期间内,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验; (二)每日运营前,驾驶人应当检查安全设施状态,在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上线运营; (三)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应急通信系统和运行记录系统,运营时开启可实时传输运行状态的视频系统; 第三十五条 [交通标志]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线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在有轨电车的专属路段,应当设置相应的有轨电车专用道标志。在平面交叉路口可以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专用停车线。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栏。 有轨电车的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及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的设置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通行规则]有轨电车的运行,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在双轨、双向运行的路段实行右侧运行; (二)有轨电车在混合路段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三)在有轨电车专属路段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四)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 第三十七条 [对其他机动车的特别规定]在有轨电车专属路段,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道上驾驶或停车。 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在有轨电车已经开启警示信号灯并启动时,其他机动车不得抢行或者超车。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行车道上停车,或者做出迫使其他车辆进入有轨电车行车道处停车。 禁止超高、超重车辆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轨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限高、限重的禁令标志。 第三十八条 [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特别规定]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道、高架道和隧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禁止行人翻越有轨电车车道隔离栏。 第三十九条 [对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禁止规定]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轨电车轨道、车厢、车站和其他与有轨电车运行相关的区域,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擅自操作、损坏机电设备、通信设备,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三)损坏车辆、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电缆等设施; (四)毁损、遮盖有轨电车的信号装置、监控设施或者交通标志;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安全装置; (六)非法拦截有轨电车; (七)在轨道区域内设置、丢弃障碍物,或向有轨电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八)在有轨电车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干扰接触网等行为; (九)在有轨电车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及可能危及有轨电车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十)其他危害、损害有轨电车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限客与停运措施]在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超过限定载客限额,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其他不可抗力等突发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有轨电车交通安全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运营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处置]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轨电车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县级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法定程序进行。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完好。 第四十二条 [事故处理规定] 发生涉及有轨电车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警示灯或者警示标识。 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的状况,可以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应当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填写有轨电车交通事故记录书,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约定三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处理,尽快恢复有轨电车线路通行。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乘客转运] 事故现场不能及时撤离的,有轨电车运营公司应当安排车辆转运乘客。 第四十四条 [车辆保险]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采取投保商业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运营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做好有轨电车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建立运营管理、安全检查、投诉受理制度的; (三)未制订、未落实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对需要取得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无证上岗的; (五)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的; (六)擅自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有轨电车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 (八)未按照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七条 [对危害运营安全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轨电车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罚] 有轨电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一)在双轨、双向运行的路段未靠右侧运行; (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在正常状态下,在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 有轨电车驾驶人违反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其他机动车特别规定的处罚]其他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特别规定的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处置权限]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扰乱有轨电车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安全、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有轨电车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的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专有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属路段是指使用路缘石及栏杆将有轨电车线路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有轨电车拥有独立通道的路段。 (二)混合路段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 (三)路缘石是指设在路面边缘的界石。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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